言語行為、言論自由與傷害──立基於言語行為的言論自由理論

鄭光明 著

為什麼要主張言論自由?
言論自由為何應受保護?


1980年以降,英美哲學界關於言論自由問題的哲學爭論中,藍騰、洪斯比及魏斯特等哲學家,皆認為必須以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中「話語施事行為」此一概念,才能掌握「言論自由」中「言論」一詞的確切意義,並理解何謂言論的傷害。然而,約克森認為藉由「話語施事行為」所理解的言論的傷害,根本就不是傷害,而且也和言論自由遭到侵犯無關;而格林則認為,即使色情刊物等言論產生了藍騰、洪斯比及魏斯特所認為的傷害,這也不足以使得政府有合理理由限制色情刊物的言論自由。

為了證明上述約克森及格林的主張,本書首先探究後奧斯丁時期的四種主流言語行為理論:史特勞森的「強意圖論」、奧斯丁的「強規約論」、塞爾的「弱意圖論」及「弱規約論」,藉此更深入明瞭「言論自由」中「言論」一詞的確切意義。接著考察自由主義者的「心靈中介說」及「以更多言論回擊說」是否言之成理。最後,進一步探討言語行為理論,是否有助於掌握「族群壓迫」與「族群不平等」等概念的確切意義。

鄭光明

國立政治大學哲學系教授,曾任國立政治大學哲學系主任、文學院副院長及台灣哲學學會會長。研究領域為政治哲學、倫理學、語言哲學,並發表多篇相關學術期刊論文。著有《我的自由,不自由?10則青春校園的哲學激辯》、《從語言哲學到色情查禁:藍騰的反色情論證》、《少年達力的思想探險》等書。

前言
第一章 導論:言論自由及其原則
  1-1. 密爾論言論自由、效益原則、自由原則及傷害原則
  1-2. 「心靈中介言論」、「回擊言論」與言論的傷害
  1-3. 「言論」vs.「行動」:約克森對「限縮意義的傷害原則」的批評
  1-4. 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與言論自由
第二章 四種言語行為理論
  2-1. 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
  2-2. 「規約」vs.「意圖」:史特勞森的批評
  2-3. 「話語行為」vs.「話語施事行為」:塞爾的主張
  2-4. 奧斯丁的「強規約論」及史特勞森的「強意圖論」
  2-5. 塞爾的言語行為理論:「弱意圖論」
  2-6. 塞爾的言語行為理論:「弱規約論」
第三章 藍騰及洪斯比論言論自由與言論的傷害
  3-1. 藍騰及洪斯比論言論自由
  3-2. 藍騰及洪斯比論「言論的傷害1」:噤聲
  3-3. 藍騰及洪斯比論「言論的傷害2」:臣屬
  3-4. 藍騰的「一次決定論」vs.格林的「全有全無論」
第四章 藍騰的批評者及魏斯特的修正
  4-1. 「他人刻意外力干涉」及「脫離權威管轄的可能性」
  4-2. 約克森的批評
  4-3. 言論自由:消極自由vs.積極自由
  4-4. 魏斯特的修正理論
  4-5. 言論自由:哪種話語施事行為?哪種自由?哪種外力干涉?哪種傷害?
第五章 言語行為理論與四種攪局器
  5-1. 語言溝通過程以及四種言語行為理論
  5-2. 「CI攪局器」
  5-3. 「EI攪局器」、「UT攪局器」及「CP攪局器」
  5-4. 「UT攪局器」、「EI攪局器」及其思想實驗
  5-5. 「CP攪局器」及其思想實驗
  5-6. 「CI攪局器」及其思想實驗
  5-7. 再論「UT攪局器」、「EI攪局器」、「CP攪局器」及「CI攪局器」
第六章 言語行為理論與言論自由
  6-1. 言語行為理論與「他人刻意外力干涉」
  6-2. 第一人稱vs.第三人稱觀點的「他人刻意外力干涉」
  6-3. 言語行為理論與「消極自由」、「積極自由」
  6-4. 言語行為理論與言論的傷害
  6-5. 言語行為理論與「心靈中介說」
  6-6. 言語行為理論與「以更多言論回擊說」
第七章 結論
徵引文獻
索引

前言
 
自1980年以降、英美哲學界探討言論自由及其相關問題的哲學主張中,藍騰(Rae Langton)、洪斯比(Jennifer Hornsby)及魏斯特(Caroline West)等哲學家的主張值得我們特別注意。她們藉由英國語言哲學家奧斯丁(John L. Austin)的言語行為理論(speech act theory),而主張言論(例如色情刊物)會對聽者(例如婦女)具有「噤聲」(silencing)及「臣屬」(subordinating)等作用,並據以主張「言論會剝奪聽者的言論自由」及「言論會使得聽者淪為次等公民」,是言論對聽者所造成的兩大傷害,也是傳統自由主義者所忽略的言論所造成的傷害;她們更因而認為由此可知:我們唯有藉由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中的「話語施事行為」(illocutions)此一概念,才能掌握「言論自由」中的「言論」一詞的確切意義,而這也證明了言論自由其實是「話語施事行為的自由」(freedom of illocutions)(Langton 1990, 1993, 1997, 1998; Hornsby/Langton 1998; West 2003)。
 
對於藍騰、洪斯比及魏斯特的上述主張,約克森(Daniel Jacobson)及格林(Leslie Green)曾不約而同表示反對。約克森認為言論自由只能是「話語行為的自由」(freedom of locutions),而且藉由「話語施事行為」所理解的「噤聲」,根本就不是言論的傷害,而且也和言論自由遭到侵犯無關(Jacobson 1995)。格林則認為:即使色情刊物等言論會對聽者具有「噤聲」及「臣屬」作用,這些作用也不足以使得政府有合理理由限制色情刊物的言論自由(Green 1998)。
 
藍騰、洪斯比及魏斯特的上述主張之所以新穎、有趣,正是在於她們把語言哲學與政治哲學問題巧妙的連接起來,使得我們可以嶄新的視角審視言論自由問題。她們的主張是否言之成理,正是本書所探究的主題。
 
筆者將藉由考察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是否適合用以掌握「言論」、「言論自由」及「言論的傷害」等概念的確切意義,以便進一步判斷藍騰、洪斯比及魏斯特的上述主張是否言之成理、約克森及格林的批評是否正中要害。筆者將主張: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根本不適合用以談論言論自由,因此藍騰、洪斯比及魏斯特的上述主張,根本無法成立,也因此,約克森及格林的批評,都言之成理。
 
為此,在第一章中,筆者將首先探討以密爾(John S. Mill)為代表的傳統自由主義關於言論自由的主張。在第二章中,筆者將探究後奧斯丁時期的四種主流言語行為理論:史特勞森(Peter F. Strawson)的「強意圖論」(strong intentionalism)、奧斯丁的「強規約論」(strong conventionalism)、塞爾(John Searle)的「弱意圖論」(weak intentionalism)及「弱規約論」(weak conventionalism)。在第三章中,筆者將介紹藍騰、洪斯比及魏斯特如何藉由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而主張言論會對聽者造成「噤聲」及「臣屬」等傷害。在第四章中,筆者將探討約克森及格林如何駁斥藍騰、洪斯比及魏斯特的上述主張。
 
在第五章中,筆者將藉由語言溝通過程的分析,以便探討史特勞森的「強意圖論」、奧斯丁的「強規約論」、塞爾的「弱意圖論」及「弱規約論」,會分別如何看待「言論」、「言論自由」及「侵犯言論自由的他人刻意外力干涉」等概念,期能更深入明瞭「言論自由」中的「言論」一詞的確切意義,並為「哪一個言語行為理論才能用以掌握何謂言論自由」此一問題的回答預作準備。在第五章中,筆者也將設想許多思想實驗,以便清楚說明史特勞森的「強意圖論」、奧斯丁的「強規約論」、塞爾的「弱意圖論」及「弱規約論」,各會如何看待侵犯言論自由的他人刻意外力干涉(筆者將稱「侵犯言論自由的他人刻意外力干涉」為「攪局器」,即scrambler)。
 
討論至此,筆者發現:乍看之下,我們會傾向於認為藍騰、洪斯比及魏斯特的主張,似乎只是類似於鐘錶報時不準問題而已;我們只要微調她們的主張,就能據以由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得出言論傷害他人的深層結構。然而有趣的是,一旦開始微調她們的主張,我們就會猛然發現: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根本不能用以掌握「言論」、「言論自由」及「言論的傷害」等概念的意義,其結果,則是藍騰、洪斯比及魏斯特的主張,並不只是鐘錶報時不準問題而已,而是必須完全加以捨棄。
 
在第六章中,筆者將證明藍騰、洪斯比及魏斯特的主張無法成立,理由如下:1.只有當我們以史特勞森的言語行為理論來掌握何謂言論自由,此時言論自由才是「話語施事行為的自由」;如果我們以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來掌握何謂言論自由,則言論自由就不是「話語施事行為的自由」;2.我們應藉由史特勞森的言語行為理論來掌握「言論」、「言論自由」及「言論的傷害」等概念的確切意義,而非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
 
在第六章最後,筆者將以上述研究成果為經緯,進一步考察自由主義者的「心靈中介說」(the doctrine of mental intermediation)及「以更多言論回擊說」(the doctrine of fight speech with more speech)等標準主張,是否言之成理,並進一步探討言語行為理論(尤其是「話語施事行為」此一概念),是否有助於我們掌握「族群壓迫」(oppression)與「族群不平等」(injustice)等概念的確切意義。筆者將主張:1.一旦我們藉由史特勞森的言語行為理論來掌握「言論」、「言論自由」及「言論的傷害」等概念的確切意義,我們就可以證明傳統自由主義對於言論自由的上述標準主張,其實都言之成理;2.其結果,則是我們就會發現言論並不具有「噤聲」及「臣屬」等作用,因而也不會有「言論剝奪聽者的言論自由」、「言論使得聽者淪為次等公民」、「族群壓迫」或「族群不平等」等傷害。
 
本書部分文獻探討,曾出現在下列學術期刊或刊物中,特此註明並致謝。1-1節之部分文獻探討,曾出現於〈言論自由〉(鄭 2018)以及〈言論vs.行動:密爾論言論自由及傷害原則〉(鄭 2019)。1-2節之部分文獻探討,曾出現於〈言論自由的理論基礎:兼談殷海光與鄭南榕〉(鄭 2018a)。3-2節、3-3節及4-2節之部分文獻探討,曾出現於〈不可說的在言噤聲:藍騰的反色情論證〉(鄭 2009)以及〈言論自由:噤聲與臣屬〉(鄭 2019b)。3-4節之部分文獻探討,曾出現於〈「一次決定論」或「全有全無論」?藍騰與格林論臣屬與噤聲〉(鄭 2011)。4-3節及4-4節之部分文獻探討,曾出現於〈什麼是言論自由:一軸觀點〉(鄭 2013)以及〈言論自由:消極自由或積極自由?〉(鄭 2019a)。
 
值得一提的是:雖然本書少數文獻探討曾出現於上述學術期刊中,筆者先前也曾在上述學術期刊中提出相關論證,然而從今日眼光看來,筆者卻發現這些論證皆不夠完整,因而不令筆者滿意。為此,筆者今日十年磨一劍,特別從鳥瞰角度全面檢視言語行為及言論自由的關聯,並在本書中提出許多嶄新、全面的論證,因而這些論證絕非冷飯熱炒。舉其大者如下:
 
1. 以往英美哲學界都藉由奧斯丁的言語行為理論來探討言論自由,然而筆者卻認為這是錯誤的探討方式,並主張我們應藉由史特勞森的言語行為理論來談論言論自由—藉由史特勞森的言語行為理論來談論言論自由,我們甚至可進而證明傳統自由主義對於言論自由的主張,其實都言之成理;放眼當代哲學界,本書應是第一本藉由史特勞森的言語行為理論來談論言論自由的學術著作;
2. 本書初步探討英美哲學界對於密爾論言論自由之絕對主義(absolutist interpretation)、實用觀點(pragmatic interpretation)以及限縮觀點(qualified interpretation)三大詮釋,並主張:如果我們藉由史特勞森的言語行為理論來談論言論自由,則「我們享有絕對不受限制的言論自由」此一絕對主義主張,就應是唯一言之成理的主張;
3. 除了「CI攪局器」之外,還有「UT攪局器」(或聲音攪局器)、「EI攪局器」(或意義攪局器)以及「CP攪局器」等可能侵犯言論自由的他人刻意外力干涉(詳見第五章),而且只有「UT攪局器」(或聲音攪局器)以及「CP攪局器」才可以是侵犯言論自由的他人刻意外力干涉(詳見第六章)。
 
此為本書對於言論自由問題之三大學術貢獻。
 
本書的論證如果攻防得宜,必須首先感謝我的碩博士論文指導教授林正弘老師的訓練。在筆者擔任政大哲學系主任及文學院副院長、被繁瑣的學校行政職務羈絆之時,林正弘老師總是提醒筆者應不忘初衷,以完成本書為第一要務。其次,筆者也要感謝下列學者在各種學術擂臺對筆者的主張提出挑戰:中研院歐美所方萬全老師、鄧育仁老師、何志青老師、蔡政宏老師、陳湘韻老師,國立中正大學哲學系謝世民老師、許漢老師、王一奇老師、吳秀瑾老師、祖旭華老師、侯維之老師、李國揚老師、何宗興老師、中正哲學系許多碩博士班同學,以及國立臺灣大學哲學系吳澤玫老師。在筆者任教的政大,同學總是充滿學術熱情,不吝激起思想的火花,在此萬分感謝。在此要特別感謝筆者指導的政大哲學系博士班林怡仲同學,「CI攪局器」、「言論自由是說話者的權利」以及「言論自由是聽者的權利」三者間的邏輯關聯,就是她激發出來的有趣問題。最後,筆者感謝內人及早已於2010年12月仙逝的愛犬阿大力。她們多年來一直以不同的方式不離不棄的陪伴在筆者身邊—即使她們總是歪著頭對書中各種奇怪的哲學術語表示不解,也是如此。
 
第一章 導論:言論自由及其原則(摘錄)
 
1-1. 密爾論言論自由、效益原則、自由原則及傷害原則
 
在自由社會中,言論自由是非常重要的核心價值之一。然而對此,我們可追問:為什麼要主張言論自由?言論自由為何應受保護?事實上,對於言論自由的哲學考察,正是英美哲學界關心的核心議題之一。筆者多年來研究言論自由問題,認為英美哲學界關於言論自由問題的重要爭論,可歸結如下:
 
爭論A 言論自由為何如此重要?言論自由是否絕對不能受到限制?如果言論自由並非絕對不能受到限制,那麼言論自由什麼時候應該受到限制?
爭論B 言論自由究竟是什麼自由?當我們說一個人的言論自由遭到侵犯時,我們究竟所指為何?
 
本節及1-2、1-3節將首先探討上述A群問題,至於B群問題,則留待1-4 節及本書第二章之後再探討。
 
現在讓我們首先聚焦於上述A群問題。為此,法國思想家伏爾泰(Voltaire) 的下列名言, 實一語道破言論自由的真諦:「我雖然不贊同你說的話,然而我卻誓死捍衛你說這句話的權利。」(Idespise what you say, but will defend to the death your right to say it.)英國小說家歐威爾(George Orwell)在其《動物農莊》(Animal Farm)的前言中也嘗言:「自由的意義,就在於我們有權利告訴別人他們不想聽的話。」(If liberty means anything at all it means the right to tell people what they do not want to hear.)(Orwell 1993)。
 
由伏爾泰及歐威爾的上述主張,我們可把言論自由整理如下:言論自由既包括「捍衛他人說出『你想聽的話』的自由」,也包括「捍衛他人說出『你不想聽的話』的自由」;因此,即使你不贊同、甚至痛恨別人所說的話,你仍要誓死捍衛他人說話的權利。對此,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the First Amendment to the U. S. Constitution)實體現了言論自由的涵意。該修正案內容如下:
 
國會不准制定有關下列事項的法律:確立一種宗教或禁止信仰自由、限制言論自由或出版自由、限制人民和平集會以及向政府請願的權利。
 
然而我們為何要捍衛言論自由呢?對此,當代自由主義理論健將德沃金(Ronald Dworkin)曾回答如下:
 
1. 如果法律、政策並不是藉由民主程序而制定,則法律、政策就不合法;
2. 如果政府不允許人民對法律、政策自由表達意見,則法律、政策就不是藉由民主程序而制定;
因此,如果政府不允許人民對法律、政策自由表達意見,則法律、政策就不合法。(Dworkin 2006)
 
依德沃金之見,「人民可對法律、政策自由表達意見(即人民擁有言論自由)」是「法律、政策取得合法性」的必要條件。他因此認為言論自由是合法政府的先決條件。換言之,依德沃金之見,言論自由實為民主的核心;如果一個政府並不允許人民擁有言論自由,則該政府就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也不配被稱為民主政府。
 
除此之外,對於上述A群問題,由於密爾是自由主義捍衛言論自由的代表哲學家,而且密爾也曾在其《論自由》(On Liberty)一書中提供了回答,因此,為了探討言論自由問題,在這一節中,筆者將從密爾關於言論自由的主張開始探討。
 
筆者把密爾於《論自由》中關於言論自由之相關主張整理如下六點。
 
1. 自主原則(the principle of autonomy) 或自由原則(the principle of liberty):
 
密爾曾指出:在自由社會中,每個心智健全的成人都有權利「自由訂定自己的生活計畫以順應自己的性格;要求有照自己所喜歡的去做的自由,當然也不規避會隨之而來的後果。只要我們的所做所為並無害於我們的同胞,這種自由就不應遭到他們的妨礙,即使他們認為我們的行為是愚蠢、反常、或錯誤的,也是如此。」(Mill 2003: 82-83)
 
換言之,依密爾等自由主義者之見,自由社會的每個心智健全的成年成員都具有自主性(individual autonomy),亦即:只要成員並未對他人造成傷害,每個心智健全的成人都有權利依自己的主張自由選擇生活方式以及人生目標,他人無權對之施以干涉或強制。我們可以稱此原則為「自主原則」。
 
密爾等自由主義者對於個人自主的主張,顯然和大家長主義(paternalism)背道而馳。大家長主義認為我們可以因為認為他人的行為「愚蠢、背謬、或錯誤」,而干涉他人的人生計畫或行為。對於密爾等自由主義者而言,這顯然違反了「自主原則」,因此是不能接受的。
 
密爾因此似乎極力為「絕對、毫無限制的」(absolute and unqualified)言論自由辯護,並主張:即使我們以為他人的言論內容錯誤或不道德,甚至以為他人把言論表達出來會帶來「毀滅性的後果」(pernicious consequences),我們都還是應該允許他人把言論表達出來(Mill 2003: 83, 93)。密爾因此堅持在思想自由和言論自由的領域中,我們應完全排除「強制」(coercion)的作法,而以「勸服」(persuasion)為手段。
 
對於自主原則,約克森另以「自由原則」稱之。約克森認為密爾的「自由原則」如下:
 
存在著一個自由的領域(the sphere of liberty), 在該領域中, 每個人都可免於政府或他人的限制或強制;在該領域中的行為, 稱之為涉己行為(self-regarding actions)。(Jacobson 2000: 276-279)
 
此外,在《論自由》之第二章中,密爾還極力為言論或表達自由辯護。密爾指出:
 
(1) 限制言論自由並無合理理由支持,因受壓制之意見可能為真,或至少含有部分真理,故限制言論自由可能使世界喪失真理;(Mill 2003: 87-89)
(2) 無論意見A如何正確,如果意見A不時常遭受充分、無所畏懼的討論,那麼它就會被當作死的教條而不是活的真理;凡獨特的主張都常常遭受較多的詰難,也都必須常常在反駁者面前公開為自己辯護。如果戰場上竟已無敵人,則教者也好,學者也好,就都會在其崗位上睡著了。(Mill 2003: 103, 109)
 
換言之,密爾認為我們的信念必須廣受挑戰,否則此等信念可能僅為偏見;而缺乏批判思考之結果,則使我們難以擁有美善之人生。我們可以把密爾的上述主張整理成下列論證:
 
2.「 絕不犯錯」論證(the infallibility argument):
 
(1) 凡人皆會犯錯(no one is infallible),沒有人能確定自己相信的一定是真理;
(2) 追求真理有助於增進社會全體成員的幸福,即:不追求真理是弊大於利,相較之下,追求真理則是利大於弊;
(3) 言論自由有助於追求真理;
(4) 效益原則(the principle of utility): 在「弊大於利」以及「利大於弊」兩個選項中,我們應選擇「利大於弊」此一選項。
 
因此,我們應主張言論自由。
 
3. 教條論證(the dead dogma argument):
 
(1) 如果意見A不時常遭受充分、無所畏懼的討論,那麼它就會被當作死的教條而不是活的真理;
(2) 言論自由是使得「意見A時常遭受充分、無所畏懼的討論」成為可能的必要條件;
(3) 不採取任何能使得意見A成為「活的真理」的策略,是弊大於利,相較之下,採取任何能使得意見A成為「活的真理」的策略,則是利大於弊;
(4) 效益原則:在「弊大於利」以及「利大於弊」兩個選項中,我們應選擇「利大於弊」此一選項。
 
因此,我們應主張言論自由。
 
4. 平臺論證(“No platform” argument)
 
(1) 當我們主張言論自由時,我們等於主張要為那些我們強烈反對的意見主動提供發表的平臺;
(2) 只有當那些我們強烈反對的意見有發表的平臺,我們相信為真的意見才能不被當作死的教條,而是活的真理;
(3) 採取任何能使得我們相信的意見成為「死的教條」的策略,是弊大於利,相較之下,採取任何能使得我們相信的意見成為「活的真理」的策略,則是利大於弊;
(4) 效益原則:在「弊大於利」以及「利大於弊」兩個選項中,我們應選擇「利大於弊」此一選項。
 
因此,我們應主張言論自由。
 
5. 部分真理論證(the partly true argument):
 
(1) 錯誤的主張也可能包含部分真理;
(2) 壓制錯誤的主張就是限制言論自由,而限制言論自由,則我們就可能會失去獲得真理的機會;
(3) 採取任何能使得我們失去獲得真理的機會的策略,是弊大於利,相較之下,採取任何能使得我們增加獲得真理的機會的策略,則是利大於弊;
(4) 效益原則:在「弊大於利」以及「利大於弊」兩個選項中,我們應選擇「利大於弊」此一選項。
 
因此,我們不應限制言論自由(或主張言論自由)。
 
6. 勸服原則(the persuasion principle)或「以更多語言與之對抗」(fight speech with more speech)策略:
 
(1) 對於一個人的行為或言論(例如邪惡的言論S),我們有「強制」及「勸服」兩種手段可供選擇;
(2)「 強制」及「勸服」都可以有效對治該行為或言論(例如邪惡的言論S),或者,「勸服」甚至可有更大效益,而「強制」則會帶來更大禍害;
(3)「 強制」會壓制言論而侵害言論自由,而「勸服」則不會侵害言論自由;換言之,採取「強制」壓制言論而侵害言論自由,是弊大於利,相較之下,採取「勸服」而不侵害言論自由,則是利大於弊;
(4) 效益原則:在「弊大於利」以及「利大於弊」兩個選項中,我們應選擇「利大於弊」此一選項。
 
因此,對於一個人的行為或言論(例如邪惡的言論S),我們應採取不會侵害言論自由的「勸服」原則(或「以更多語言與之對抗」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