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教會(摘錄)
一、教宗的司法之治
十二、十三世紀的中世紀教宗制度,作為首個君主專制政體,其大部分統治都是透過司法手段建立的。一方面,這是因為教會「 屬事管轄權」(ratione rerum)和「屬人管轄權」(ratione personarum)上的審判權限不斷擴張。屬事管轄權包括兩個面向。首先,涵蓋所有與聖事有關的審判,即所有有關個人地位、家庭和繼承法事務。其次,也涵蓋由宣誓確認的法律行為,其中可能包括各種不同的契約。屬人管轄權指的是那些被中世紀教會特別保護的人員,即教士、十字軍、學者、寡婦和孤兒,這些人員由教會司法管轄。另一方面,教宗透過司法進行統治的結果是,在教宗文書院(chancery)上引入了羅馬詔書(rescript)審判。
這種羅馬法律實踐,從四世紀開始演變,允許原告越過普通法律路徑,直接上訴至羅馬皇帝。這需要一份上訴書,也被稱為求赦(supplicatio),先唱句(preces)或呈遞皇帝的訴狀(libellus principi datus或libellus principi oblatus),其中包含在審理前的有權法律解釋,或是審理結束時對判決的確認。此後,皇帝將親自或透過其文書院回應上訴書。自五世紀以後,詔書(源自拉丁語rescripsit:「他已書面答覆」)簽發的正式前提,是先行的上訴書所述真實。這須由受命法官(iudex delegatus)核實:一種權限來自皇帝的法官,他們可能是司法機關中的常任法官(iudex ordinarius),或是皇帝為處理特殊案件在詔書中任命的公務員。
教宗權威透過司法建立,以擴張教士裁判和詔書審判的方式,激化了與其他審判主權持有者的衝突。這些衝突與法庭選擇特權(privilegium fori)的問題有關—教士有接受教士法庭審判的特權,也涉及受命法官制度。事實上,正是教會法學者,首先開啟了法院權限和法律後果的學術討論並做出貢獻。這些問題早在六世紀就已經非常顯著,從國瑞一世(St. Gregory I, 590-604)的宗座函件開始,直到杜蘭德(Guilelmus Duranti)《庭鑑》(Speculum iudiciale, 1271-76/1289-91)鞏固了法律知識體系。
二、教會法中的司法權限
國瑞一世的宗座函件,在1140年左右被收錄進《格拉提安教令集》(Gratian Decree)。這份函件是在為一名主教辯護,他被羅馬官員恣意解職。辯護時,詔書請求程序正確性以保護這名主教:「首先仔細詢問審判在程序上是否正確(「有序進行」)」。根據國瑞的指示,有序進行的審判(iudicium ordinabiliter habitum)有以下要求:法官有權限,原告與證人非同一人,直接和間接證人在被告面前宣誓且作成記錄的證詞,被告有辯護權,在兩造面前宣讀判決,以及有書面判決。蘭斯的辛克瑪律(Hincmar of Reims, 806-882),國瑞的仰慕者,把這種程序法的藍圖稱作「審判秩序」(ordo iudiciarius),有時也被稱作「判決作成秩序」(ordo constituendi iudicium)或「判決秩序」(ordo iudicii)。現今研究表明,奧古斯丁第351條佈道詞「論悔改」(De penitentia),首次使用了「審判秩序」的表述。11 C.2 q.1 c.7中的程序規定,是《格拉提安教令集》中多種程序規定的前身。
「審判秩序」的定義,在圖爾奈的艾蒂安(Étienne de Tournai)作品中,是從《「神法精要」集或科隆集》(Summa “Elegantius in iure diuino” seu Coloniensis)、《教令入門集》(Summa decretorum prooemium)、《教會法鑑》(Speculum iuris canonici)、《「誰斷公道」集(萊比錫集)》(Summa “Omnis qui iuste iudicat” (Summa Lipsiensis)),特別是霍斯特西斯(Hostiensis)的《金集》(Summa aurea)未經修改沿用的。
(一)「 審判秩序」中的公正性
將程序要求理解為對不公裁判的防禦,在上述國瑞一世的宗座函件中已經觸及。這種保護功能是透過將程序不正確裁判等同於不公正裁判來實現的,國瑞稱之為「出自不法程序的裁判」(sententia ex ordine iniusta),也被格拉提安採用。1182年至1185年期間制定的《班貝格條例》(ordo Bambergensis),透過宣布程序不正確判決不值得被稱為判決,加強了程序不正確判決與不公正判決之間的同義性。這透過明確引用C.2 q.1 c.7來實現。即使判決在其他方面都是公正的,例如在實質上,如果在程序上不正確,仍然被認為是不公正的。程序正確性的公正性(iustitia ex ordine)源於審判秩序獲得神聖合法性。作為不可更改的神聖法律,審判秩序包含著自然法,以及神聖法。連圖爾奈的艾蒂安,也在《教令集》(Summa decreti)序言中提到審判秩序的神聖屬性。艾蒂安描述逐出伊甸園的程序中,上帝指責亞當抗命不從,亞當辯護道,上帝給他一個妻子作為伴侶應承擔責任,因為是夏娃欺騙了他。圖爾奈引用這個故事作為審判秩序的第一個例子,其存在甚至可以追溯到摩西。
(二)程序不正確判決的無效
程序不公正的後果是程序不正確的判決在法律上當然(ipso iure)無效。格拉提安認為,這種程序上不正確的判決,也相當於不存在的判決,因此,宣稱其為自始當然無效。26 C.2q.1 c.7的標準,相當於法律的一般原則,聲稱「如未合理進行,不成其為判決」。「未合理進行」 在此處意味著程序不正確。因此,雖然《教令集》既沒有判決形式要件的完整清單,也沒有明確且直接將無效的後果歸責於任何人,但仍然可以從中得出這樣的認識,即每一個程序上的錯誤都會產生無效的後果。前文提到的C.2 q.1 c.7 中程序法藍圖,指向程序瑕疵的整個範圍。《格拉提安教令集》中多次提到該法,進一步支持了對該法作為一般原則的此種理解。
將任何違反「程序性理由」(在C.2 q.1 c.7 中得到體現)的瑕疵,如此寬泛地歸類為正式違反程序公正(iustitia ex ordine),這考慮到了,無效後果的保障只在C.2 q.1 c.7第9條中明確表述為法官無權限。由於以下歷史背景,違反法官權限是最嚴重的程序瑕疵。無效的明確後果,也以小見大(pars pro toto)地代表了程序非正義與無效之間更緊密、更廣泛的聯繫。程序瑕疵的無效後果,以及教士對程序法的具體關注,適用於在授予聖職爭議中,反對任命在俗人士和聖職買賣而破教的情況,因為開除主教必須程序正確以保證有效。在關於主教任命的政治權力鬥爭中,決定性因素是法庭選擇特權。為了避免法官因欠缺職權而使判決無效,主教罷免的程序須遵照C.11 q.1c.49,格拉提安在這個條款中強調教士透過法庭特權,享有對世俗民、刑法院的豁免權。
(三)無權限法官宣讀的判決無效
儘管《格拉提安教令集》沒有明確提供法官權限規定的正式彙編,但在多處提供了指引。特別重要的是,其主張,根據C.2 q.1 c.7 § 9,由無權限法官簽發的判決無效,其他章節陳述了被告的案件只能在有權限的法庭上審判。此外,教士也不能在無權限法庭上受審。眾多教律聲明,無權限法官的判決,應視為根本沒有做出。有效的法律救濟,只能由有權限法庭做出。最後,將某些人拒於有權限法庭之外,既違背神法,也違背國法(或者其實是既違背神法,也違背人法)。
格拉提安對法官權限的理解中具有決定性意義的,是把C.2 q.1 c.7 中的瑕疵歸類為對程序公正的正式侵害。這不僅能在《格拉提安教令集》中找到,還能在教會法學家在C.2 q.1 c.7中,對《審判秩序》的早期注釋中找到。最重要的是,只有在無權限法官案件中,程序瑕疵才會明確地導致法庭判決無效,或無權限做出判決。
圖爾奈的艾蒂安在他的《教令集》中,闡明了法官權限與程序公正的相關性。對艾蒂安而言,只有通過程序正確而達成的判決才是有效的,而除非是由有資格法官做出的,否則任何判決都不可能程序正確。他用「有序地」(ordinabiliter)這個詞,而不是國瑞原先的措辭「理性地」(rationabiliter),藉此強調審判秩序幾乎上升到了一部程序法典的高度。1169年的《科隆集》(《「神法精要」集或科隆集》〔Elegantius in iure diuino seu Coloniensis〕)在《教會修辭學》(Rhetorica Ecclesiastica)的影響下,宣導以妥適法庭(forum proprium)作為理想程序法典的核心內容。法院權限在保護性的《審判秩序》中被固定下來,是《科隆集》從圖爾奈的彙整中吸收的。《科隆集》提問何謂程序秩序,繼而開始解釋,首次鑑別被傳喚至「他的」法官(ante suum iudicem)面前的要件。透過開宗明義就在C.2 q.1 c.7的注釋中提到對權限的要求,《須知集》(Summa ‘Et est sciendum’)強調了其重要性。《著聖衣集》(Summa ‘Induent Sancti’)也緊隨其後。「所有合法正義之人」(Omnis qui iuste)(《萊比錫集》(Summa Lipsiensis)透過明確提到國瑞將程序公正焦點放在法官權限之上的意圖,強調了法官權限在程序法律理性中的中心地位。《萊比錫集》引用國瑞,認為確認一項判決無須檢查所有方面,只有當判決是由無權限法官做出時才需如此。《萊比錫集》藉由強調國瑞將法官權限作為確定最終程序秩序的準繩,加強了權限與程序公正的同義關係。
教會法學將法官權限理解為程序公正的必備要素,這種思想在胡古齊奧(Huguccio)的《教令集》(Summa Decretorum, 1188-1190)達到頂峰。條頓尼克斯(Johannes Teutonicus)〔對《格拉提安教令集》的〕《標準注釋》(Glossa ordinaria)和貝西奧的圭多(Guido de Baysio)《教令輯略》(Rosarium super Decretum)也沿襲了同樣的思路。
當教會法學者提到《審判秩序》的保護功能時,他們也用市民法式的解釋來豐富自己的評論。格拉提安對有權限法官的主張(C.2 q.1 c.7 § 9),常引用〔查士丁尼〕《法典》的C.7.45.14和C.7.48.4作為注釋,構成了中世紀羅馬法對司法官權限理解的標準參考文本(sedes materiae)。在教會法學者的注釋中值得注意的是,引用《市民法大全》C.7.48.4與《教會法典》C.2 q.1 c.7 § 9的字面聯繫。
市民法上,有關〔查士丁尼〕《法典》的各種《大全》著作對C.7.48 48和C.7.45.14 49中法官權限的理解是地域性的,在這個意義上,與權力統治範圍可交替使用。《格拉提安教令集》在C.3 q.6 c.1-3中提到了地域性權限,但從未作為一個法官權限問題。相較於此毋寧地域性有現實考慮:主教區的管轄被認為限於特定地域,以方便獲得證詞,以及有效地執行判決。不論如何,鑑於教士法庭判決在整個教會都得以執行,地域權限很難成為主要考慮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