緒論(摘錄)
第一節 問題緣起
我在碩士論文寫作時,嘗試從民眾、從現實生活的關懷角度出發,對「代書」這個耳熟能詳、相較於法官、檢察官、律師又不是特別顯眼的角色進行探討,特別著力於職業化的歷程,以及現代型法律運作上所可能扮演的角色。本書延續我從常民生活思考臺灣法律史的角度出發,時間設定在臺灣人民初次接觸現代型法律的日本統治時期,焦點放在與地方社會民眾的日常生活有緊密接觸的警察,如何透過被賦予的輕罪裁判權力的「犯罪即決」手段,有力地進行社會管理。至於實體法的依據,選擇環繞著社會生活面向展開的、與人民最有關係、對日常生活影響最廣泛的違警罪,嘗試描繪違警罪的規範內涵與執行情況,亦即警察如何透過違警罪在臺灣打造出一套現代日常生活秩序。
違警罪,透過法律的規則形式,界定人民的應作為與不作為,對普遍人民課予相當負擔與注意義務,這當中有便於警察監視,也有為了社會生活的便益,以及預防犯罪,或預防危害發生的行政目的有關。日治時期的小說家,例如賴和筆下的臺灣人,無不充分感受到乃至習慣於法律規範對於生活秩序的設定,怨懟生活中無所不在的警察之眼與行政管制,綿密的管制法規常是故事主人翁命運悲劇的源頭,這與明治中後期的日本本土庶民的感受十分雷同。就社會秩序的建構與控制,臺灣可說是進行了一場「小型的文明開化」,強度比起日本本土,恐有過之而無不及。本書旨在梳理老一輩「耳熟卻不能詳」、涉及大眾共同生活經驗的違警罪,並嘗試連結到現代生活秩序變遷問題。
本書強調違警罪之於臺灣日常生活秩序的建立,並非意味著日本統治以前的社會是無序的,而是構成的基礎有所不同。從時間性的角度來看,在傳統中國對社會秩序的態度,岸本美緒曾有過深刻的觀察,她認為明清中國毋寧是以訴諸「合理的個人」,強調自我的節制,做為社會秩序存在的根本基礎,並且將具有流動性的「風俗」概念,看成是比制度或社會秩序更為底層的基盤。在士大夫階層看來,外塑所形成的秩序狀態,終究不比內發的精神品質來得重要。
從實踐上來看,清治時期民間約定俗成所形成「規」或「例」,或是進一步將規約訴諸官府肯認,用來建構日常生活世界的秩序輪廓的規範,形成所謂的地方禁約。這類由民間有力者、具有感召力為首倡者,而眾人共同構築的秩序,是以生活的共同體,或廟宇為中心的街坊,透過「公議」,在一定關係範圍內運行,而非普遍性的規範。例如維護廟埕及兩旁巷路的潔淨、體面等使用條規,侵犯屬於「公所」的廟前街道,先由街坊會社的輪值爐主阻止,或公同議罰,若仍不遵,方鳴官究治。
道光二十年(1840)臺灣南路下淡水營都司祥祿、鳳山縣典史兼署下淡水縣丞崔寅出示嚴禁阿緱街兵民侵占官路街道,在店簷前搭蓋草蓬貿易、設賭,「侵窄官路,轎馬難行,且易藏奸、引火」,經官憲仝地方紳士人等,要求各舖戶簷前遮陽定3尺寬,「草蓬全拆,糞堆盡除,以清街道,以通水勢,以利商民」,並取具各店號連環保結,嗣後如有兵民仍敢故違,侵占街道,「准該處左右舖戶,指明稟究」。地方官府是被動介入街道秩序整飭,官方出示強化其作為禁止的發令角色,官路與民居定界的維持則交給店號自管。
光緒九年(1883)水沙連地方商號及紳董立下的這張啟事,說明在現代型國家全面接管日常生活空間的秩序設定前形成基礎:
議自申之後敢有恃勢填塞,送官究治,决不詢意。為此公啟:
一、不許在街衢消水道邊堆作地基,違者議罰,而果故違者,送官究治。
一、不許在街衢消水道溝填塞污穢堆積售利者議罰,而果故違,送官究治。
一、不許在街衢消水道溝堆積大石以為來往腳踏,只許造竹橋,不遵者議罰,而果故違者,送官究治。
一、不許人等各間早晚街道□□乾淨,收拾成堆,着人挑清,勿致汙塞水道,違者議罰,而果故違者,送官究治。
光緒九年 月 日紳董公啟
水沙連地方的頭人們就日常街衢及側溝的清潔維護,是透過生活共同體內的紳董、管事、業戶們公議後,以「約」的形式所展現出來,是透過地方生活共同體的約定,地方官府並不措意也不被期待主動介入在街衢消水溝「堆作地基」、「填塞污穢」、「堆積大石」等行為,「送官究治」恐是宣稱大於實際,而且地方衙門在聽訟及徵稅這兩項主要職能外,並不在意日常生活秩序之管理與約束。
清治時期臺灣大部分的村落規約或聯庄合約內容,主要是環繞在約束子弟、不得恃強凌弱,合力除奸禦匪、防盜安民等傳統治安問題或家族倫理秩序,涉及公共生活部分十分有限,或只是附帶提出。若從示禁碑來看,主要類型有船夫、筏夫載運客人渡河時的勒索、墳(義)塚的保護、墾牧衝突、霸佔海埔、埤圳田禾的保護等環繞在農村生活及生產問題。這些都是為了解決一定範圍內,人們為了形成特定的共有規範,或服從於某種規範狀態的所做的努力,係鄉村共同體內部所形成,或藉由官府的審案、立碑示禁,確立空間使用與日常生活的秩序的形成。不過,衙門地方官的處置並不具恆定效果,在秩序構成、糾紛的解決上,國家並無充分的強制機制執行規範或抑止潛在違反者。
今日我們所習於這套由現代型國家所設定的秩序生活,國家如影隨形,無所不在,是截然不同的秩序觀。從臺灣的歷史上來看,這套秩序發揮普遍性影響,重塑人民生活型態的時間點,發生在日本統治時代。朱惠足觀察日治時期臺灣小說的警民關係指出,臺灣人知識分子除了在小說情節中,特意鋪排日本人警察壓迫、濫權及貪婪橫暴的形象,除了是對於殖民霸權的控訴,呈現壓迫與被壓迫、殖民與被殖民的二元對立外,小說中的警民關係還包括了對被殖民者進行規訓與教化,使其成為文明人的敘事軸線,許多情節並非觸犯危及社會治安的重大案件,而是約束人民日常生活行為的制度與管制規定,臺灣人作家透過小說的情節與語言的交混,將這種文明化的階序關係透過小說暴露出來。
然而,若要談如此宏觀的秩序結構分析與轉型,涉及層面既深且廣,非本書所能容納,故為研究能夠落腳在實證討論上,本書從違警罪的法實踐面著手,而《臺灣違警例》含括日常生活的萬般規定,是日本時代最讓人體會什麼是法律滋味的法令。以犯罪統計而言,1932年刑法犯21,962件,特別法犯165,453件,當中《臺灣違警例》的案件多達68,324件,占特別法犯案件的41%。若以個別州廳來看,1930年代初高雄州的違警例案件,亦占即決事件的四成之多。違警罪可說是常民法律生活的重心,與民眾最密切的法令,被認為是國民日常生活常識,但這些處罰規定的內涵、執行方式、以及哪些規範特別受到重視等議題,鮮少獲得關注。
違警罪所規範的內容,多是在約束或禁止個人日常性的各種行為,或是防止對個人或公共生活危害的發生,背後設定一套秩序標準,現代文明社會「應該有」的秩序圖景,執法的目的在於維持或恢復法律所設定的秩序狀態。但從現代法學來看警察法規的話,給人的印象是繁瑣零碎,缺乏結構性。相較於「六法全書」所展現的體系性,以及明治政府在編纂六法體系的基礎上進行法律改革投注的關注程度,警察法規非法學研究主流,在當時法學者或司法官僚眼中,甚至連法釋義的對象還排不上。1926年曾任臺北地方法院判官、臺灣總督府法務部事務官的長尾景德,出版《臺灣刑事法大意》,從該書體例可知違警例非法學主流。長尾景德在序中提到:「無論如何,要掌握事物的大意是非常困難之事,尤其在法律方面有此痛感。」這本以實務家為對象的書,長尾以流行的逐條釋義學風,逐一說明刑法、《匪徒刑罰令》、《臺灣阿片令》、《治安維持法》、《臺灣森林令》、《行政執行法》、《暴力行為取締法》,唯獨放在書末的《臺灣違警例》,只照錄條文,完全未作解釋。既然不是釋義的對象,長尾為何在書末放了一個沒有必要解釋,法位階最低的府令?
或許我們可以這樣理解,違警例針對的是相當具體的行為,條文本身抽象概念程度不高,在司法官僚眼裡並不那麼複雜,以致於連釋義都沒有必要,但實務上經常遇到,姑且附上,便於查考。違警例既非司法實務官僚所在意,當然也不是法學研究的重心。日治時期針對違警例進行釋義的書籍,如下村庸《臺灣違警例通眼》(1919)、甲斐春夫《臺灣違警例犯罪卽決例解義》(1934)等,執筆者具是有警務經驗者,寫作目的主要提供警察同僚作為實務指南,甚有作者自我定位是提供街頭巷尾使用的日用類書。違警罪,在法學研究者乃至實務官僚而言,味如雞肋,但從日常生活角度可能其味無窮。
本書所探討的違警罪,從臺灣歷史經驗來看,部分曾見於世紀荷蘭時代臺灣長官與議會,以告令形式規範熱蘭遮市(今臺南安平)內的公司人員、漢人市民或緊鄰地區居民的日常生活,例如未經許可不得採挖本城下方黏土、所有中國人不得賭博、不得於界樁內砍伐薪材、不得破壞街道平整、不得於指定地點以外便溺、不得於街道棄置垃圾並維持漢人市區其門前路段之整潔、不得於門前設置豬圈,沿街竄走豬隻將予沒收等。部分告令一再重申,恐是執行成效未見良好所致。但荷蘭時代的臺灣告令集施行時間不長,影響也很有限,但可看出違警罪與城鎮生活關係密切,是基於道德以外目的而制定的人為法。1895年日本治臺時,其法制業已吸納這類西方世界法律觀的規範,臺灣則透過日本強有力的統治,接觸揉雜了西方世界、日本本土及臺灣在地所發展出來的對日常生活秩序的規定。
在日本統治時期,隨著警察對社會秩序的強力執法,臺灣人逐漸開始重視各類公共行為的管制規定。這樣的制度性介入是否促使人們調整原有的行為模式,進而意識到:在個人倫常關係與人際圈之外,亦存在一套針對不特定人群的行為規範,公共空間亦非個人恣意活動的天地?這種公共性倫理的形成,與傳統華人社會長期以來較不強調公共空間規範的觀念形成對比。陳弱水指出:傳統中國中有關公共性事物的觀念並不是沒有,卻具有濃厚的道德意味,所謂的「公」經常是作為「私」這個負面意涵的正反對立關係來呈現,藉由類型化得出的公的觀念叢中,很少涉及社會生活,而且領域性概念極為薄弱。相對地,本書所討論的違警罪是以具體的行為規範具體條目,設定出共同生活場域中,個人不應為或應為的各項規定,確保公共空間動線暢通。另外,從違警罪入手,應是一條探索常民對現代法律生活感受的關鍵線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