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o to Court: The Transformation of "Judicial Consciousness"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Rule

Tay-sheng Wang

  • PublishedFebruary, 2017
  • Binding平裝 / 21*14.8 / 216pages / 部分彩色 / 中文
  • Publisher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
  • SeriesSeries on Interdisciplinary Legal Studies 2
  • ISBN978-986-350-214-2
  • GPN1010600083
  • Price NT$400

在僅部分採用現代司法制度的日治時期,
台灣人以怎樣的法院活動,展現其轉變中的法律觀?


台灣於1895年改由日本統治,過去「去衙門打官司」的台灣人,也開始改口稱「去法院相告」。面臨傳統中國式與近代西方式兩種國家法制的更替,人們的「司法正義觀」是否已被引導至新的方向,或仍延續著舊有觀念?這項法律觀的轉型,會因不同的社經階層、地域、性別等而有差別嗎?

本書先從制度面及其整體運作,指出「現代」的司法裁判相較於「傳統」的斷罪聽訟,存在著判調分立、審辯分立、審檢辯分立,以及行政司法分立等司法正義觀上的差異,但兩者在日治台灣國家法上卻不時相互交織。接著將《日治法院檔案》運用於法實證研究,收集日治時期台北地方法院數萬份民刑事判決所載個案資料(年代、案由、當事人特質〔性別、法律上屬性、住所地〕、訴訟代理人特質、訴訟結果等),當做變數而為編碼。再藉由上述變數交叉分析的結果,詮釋人們的司法正義觀可能已有怎樣的轉變。本研究發現,日治50年確實開啟了台灣人司法正義觀從傳統走向現代的路徑,但前進的步伐,亦即轉型的程度,猶相當有限,處處可見傳統司法正義觀的遺緒。

作為本書論述基礎的台灣法律史,讀者亦可參閱臺大開放式課程:「台灣法律史──從前不教的一門課


名家推薦

王曉丹(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吳密察(國史館館長)
吳聰敏(臺灣大學經濟學系教授)
張永健(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郭書琴(成功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陳恭平(中研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主任)
曾文亮(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助研究員)
黃富三(中研院臺灣史研究所兼任研究員)
(依姓氏筆劃排列)

司法正義觀反映了人民是否信賴司法,也是法律合法性的關鍵。學術討論多半集中在傳統與現代、東方與西方的對立或轉變,很少有本土資料與研究指出人民司法意識轉變的社會過程。王泰升教授《去法院相告》這本書補足了這方面的缺憾,也指引了台灣本土學術分析自身社會、走向國際的可能。這本書將成為台灣法律社會學的經典著作,文字精準而淺顯易懂,開啟了以實證資料分析法律與社會互相建構的學術討論。

──政治大學法律學系教授 王曉丹


相對於傳統中國式的衙門審判,日本殖民政府所建起來的法院之司法訴訟,不論在理念上,或是制度上,都立基於另一種正義觀。本書用司法檔案、統計書等資料,分析了「到法院相告」這種台灣人的新經驗。

──國史館館長 吳密察


台灣在20世紀的百年當中,從一個落後的傳統農業社會,脫胎換骨變成一個現代化的經濟,轉型速度之快,人類史上少見。台灣如何成就此一轉變?學者都同意,日治初期的基礎建設是關鍵。
台灣在20世紀初期的基礎建設涵蓋硬體與軟體建設,前者如縱貫鐵路與基隆高雄兩港之建設,後者包括司法制度與財產權制度變革等。
王泰升教授以研究台灣司法制度變革為終身志業。本書深論日治初期司法制度之變革,並以實際案例分析台灣人民如何因應調整。台灣從傳統走向現代的步伐雖然緩慢,但讀過本書之後,我相信讀者會引以為傲。

──臺灣大學經濟學系教授 吳聰敏


王泰升教授「篳路藍縷、以啟山林」,幾乎以一人之力,開創了臺灣法律史的研究。除本身著述不綴,作育英才無數,在他領導下建置的「臺灣法實證研究資料庫」,將許多日治時期文件,由圖書館中難以檢索的故紙堆,變成唾手可得的數位資訊。為寫作本書,王教授的研究團隊更進一步將上萬筆日治時期判決轉譯為數據庫。由此而生的量化實證分析,結合王教授長年思考、研究而積累的理論框架、歷史知識、質性研究成果,造就這本法經驗研究的新書巨著。

──中研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 張永健

王泰升
1960年出生於台灣台南市。西雅圖華盛頓大學法學博士,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院臺大講座教授、歷史系兼課、出版中心主任,並為中央研究院台史所暨法律所合聘研究員。研究領域為台灣法律史、傳統中國法、法律與社會之研究。曾任國科會人文處法律學門召集人、台灣法學會理事長,獲教育部學術獎、國科會傑出研究獎三次、華盛頓大學法學院終身成就獎等。著有:《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英文版:Legal Reform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Colonial Rule, 1895-1945: The Reception of Western Law,另有日文版)、《臺灣法律現代化歷程:從「內地延長」到「自主繼受」》、《台灣人的國籍初體驗:日治台灣與中國跨界人的流動及其法律生活》(合著)、《台湾法における日本的要素》(日文)、《具有歷史思維的法學:結合台灣法律社會史與法律論證》、《臺灣檢察史:制度變遷史與運作實況》、《台灣法的世紀變革》、《台灣法的斷裂與連續》、《台灣法律史概論》、《台灣法律史的建立》、Translation, Codification, and Transplantation of Foreign Laws in Taiwan、The Legal Development of Taiwan in the 20th Century: Toward A Liberal and Democratic Country等。

自序 
圖次
表次
緒言

第一章 傳統與現代交織的國家法制及其運作
第一節 民事紛爭「判調分立」觀念的導入及轉譯後法制
第二節 民事「審辯分立」的新制度與舊觀念
第三節 刑事「審檢辯分立」的模糊化或否定
第四節 「行政司法分立」不受尊重

第二章 以人民的法院活動探究其司法正義觀
第一節 研究上假設 
第二節 分析之單元 
第三節 變數之說明及其運用

第三章 使用法院而體驗依法審判
第一節 案件類型與使用法院之間的關係
第二節 住所地與使用法院之間的關係
第三節 當事人屬性與使用法院之間的關係

第四章 使用辯護士而體驗審辯分立
第一節 當事人屬性與使用辯護士之關係
第二節 原告與被告的使用辯護士
第三節 非自然人的各種團體的使用辯護士
第四節 促使當事人使用辯護士的其他因素

第五章 與檢察官對辯而體驗審檢辯分立
第一節 日治時期刑事司法概況
第二節 年代與接觸專業檢察官之關係
第三節 略式命令與審檢辯分立之關係結論

附錄:《日治法院檔案》的整編及運用
參考文獻
索引

自序

本書屬於法經驗科學的法律史之作品。雖然欲整合法學、台灣史及統計等相關知識,而為法經驗事實的描述,但所期待的是,一本不需要具有法學、史學或統計學的專業訓練,就能看得懂的書。按人文社會科學在知識內涵上的分工,應是讓更多人、從更多面向來參與對真實的探究,不宜因其各有專業術語及知識體系而構成溝通或交流上的障礙。換言之,研究者固然需要先了解相關學科的專業知識,但其後應將各專業術語及據以表達的道理,轉譯為一般人可理解的白話文,而非要求讀者必須具有相關的學科知識。惟是否成功地做到這一點,就有待各方的檢視與判斷了。

本書是科技部專題研究計畫:「從傳統邁向現代的台灣司法實踐及其正義觀」(102-2410-H-002-032-MY3)成果的一部分。亦是本於二十餘年來關於日治時期台灣法律史的既有研究,首次運用筆者晚近所整編並於2008年向學界公開的《日治法院檔案》,為探究日治台灣的法院運作及人民法律觀,而完成的一本在研究上具有進階意義的專書。也因此有許多論述的基礎知識,來自拙著《台灣日治時期的法律改革》、《臺灣檢察史:制度變遷史與運作實況》,以及與其他研究者合著的〈論清朝地方衙門審案機制的運作:以《淡新檔案》為中心〉、《二十世紀台北律師公會會史》。本書在避免過度重複的前提下,已精簡地將上揭各文章的內容,融入整個論述當中。倘若讀者欲知相關制度之詳細內容,敬請另行參閱拙作。

在撰寫過程中,有幸經歷數個學術場域的研討,始能逐漸形成今之論述內容。首先,由於德國法蘭克福大學法學院正好有研究團隊關注「紛爭解決」議題,故在前揭科技部研究計畫資助下,於2015年9月4日在法蘭克福以英語發表:The Transformation of "JudicialConsciousness" in Taiwan under Japanese Rule (1895-1945): An Analysis on theTaiwan Colonial Court Records Archives,獲得與會學者專家不少提點,也帶回一些未來可再深入的議題。

其後因台大經濟系古慧雯教授的提議,於2015年11月26日,以華語在台大經濟系由樊家忠教授主持的經濟史課堂上,以「日治台灣人民的法庭活動之實證分析」為題,詮釋人民在法院為什麼會採取某些訴訟行動。在這次兼顧「制度與經濟史」的討論中,經由非專攻法學的吳聰敏教授等人對法律制度的質問,常讓筆者再次反思法制的設計目的及規範內容,而從如何詮釋人們的行動,更可感受到從經濟學角度的提問方式或關懷。

接著再面對更多學科專業知識的衝擊。應中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主任陳恭平教授之邀,於2016年1月8日就同上主題,在該中心的制度與行為研究專題中心「實證法學學術演講系列」作演講。會中有該中心的社會學專家、中研院法律所的法實證研究者,從包括統計在內的各方面,給予批判或建議。就在該次演講的會後閒聊中,筆者決定以專書的方式,發表這份嘗試進行科際整合的法學研究作品。特別要感謝張永健教授及統計學專家何漢葳博士,在看過本書初稿後惠賜許多鞭辟入裡的意見;雖然某些可以釐清的疑惑,已在文中加以補充或解說,但何博士從統計學專業所建議的某些分析方法,筆者實無能力採行。當然一切文責,須由筆者自負。

台大法律學院的學生,一直是筆者從事法律史研究的最佳夥伴。2016年3月間,曾在所開設的「法與歷史及傳統專題研究」中,以本書初稿為上課閱讀素材,與選修學生探討台灣漢人有關司法正義的「傳統」。他們作為本書的第一批讀者,除了負責「導讀」的陳彥凱、李柏昇兩位碩士生有精彩的評論外,紛紛從各自的關懷或視角提出看法,讓筆者意識到更多面向的問題,且知悉自己在表達上還有不夠清晰之處。

與日本法制史研究者的交流,亦是進行台灣法律史研究所不可或缺的。剛好由大阪大學三阪佳弘教授所帶領之6位學者組成的「近代市民社會裡對法律服務需求的構造及其法律專業人員的比較法史研究」團隊,為了解台灣從日治時期迄今的律師業實況而訪台。因此於2016年3月24日,與該研究團隊之成員一起參與由臺大法律學院法律與社會研究中心舉辦的「台灣日治時期律師制度及其運作」座談會。先以〈台灣日治時期人民使用律師之實證研究〉為題,就本書與律師相關的部分提出報告,再與該研究團隊的學者進行問答,並煩請坂口一成教授做華語與日語的即席翻譯。經這次發表及與日本學者的對談後,又再度修改書稿。

筆者曾被問到:「戰後的中華民國時期,是否有相當於《日治法院檔案》的資料?」只要從本書的〈附錄〉了解《日治法院檔案》怎麼來的,就知道中華民國時期當然有類似的史料。由於台灣的法院依規定對於裁判書原本須永久保存,故日治時期民刑事判決原本及公證書,雖數十年間無人聞問,而被塞在幾個法院的陰暗角落,但終究大部分被保存下來。因此戰後台灣的中華民國法院所產出的民刑事判決原本,更應該為法院所保存,於今可能一部分已移至檔案管理局收藏。筆者的研究團隊當年就是在地方法院的檔案室內,拍攝日治時期判決原本,最終做成目前供國內外學術界使用的「日治法院檔案資料庫」。是以有興趣的研究者,應同樣能取中華民國法院判決原本的內容,以探究戰後台灣的司法議題,乃至比較兩個時代,或進而詮釋從日治迄今整個司法運作及觀念上的變遷。

真正的問題是,能有多少人是上述「有興趣的研究者」?台灣的法學者從養成階段到成為研究人員,大多是研讀西方近三、四百年來的學術經典論著,按其經數百年淬鍊而成的知識內涵,誠然甚具深度,引人入勝,但終究非源自台灣的母體社會。相對的,依嚴謹的學術方法,以台灣社會的法經驗事實來建構知識,只不過是最近三、四十年的事,還短於以中國的法經驗事實建構知識之已逾一百年,故在內容上不免較為質樸,或許也因此而得不到台灣學者的青睞,但它卻是為理解台灣自身而被提出的。本書可謂是以台灣的法實證資料,詮釋台灣法社會內涵的一個嘗試;對任何有意做類似嘗試的學者而言,法實證資料的來源並不是太大的問題。筆者一直滿心期待,在台灣的大學裡講授法律社會學的老師,能以台灣自身,而不是僅以美國、德國或日本的事例,解說有關「紛爭解決」的理論。本書僅能呈現台灣在日治50年的經驗,至盼未來能有論著繼續探究其後迄今七十餘年的發展歷程,更希望執筆者不再是我,而是由更年輕的研究者接棒。

本書在史料的整理及論述的建構,以及書末參考文獻的做成(格式原則上依從中研院台史所出版品,但使用繁體字中筆劃較少的「台」),有賴台大法律學院林實芳博士生的大力協助。文中的統計部分,則歸功於前揭計畫博士後研究陳若蘭博士精湛的專業與無比的熱忱。在研究及寫作過程,尤其是選取可作為附圖的《日治法院檔案》內判決時,得到對該檔案最熟悉的中研院台史所曾文亮教授許多幫忙。就所附判決原本上當事人姓名,除非應論述之需必須顯現其全名,不然為顧及當事人隱私,將遮掩其名字,但仍保留姓氏部分,因其通常可藉以辨識係台灣人或日本人。亦曾請研究同好們對本書初稿提供意見,幸獲郭書琴、王曉丹等教授的指點。在此,均表達由衷的感謝之意。

為了在法學界推動專書之寫作,數年前受邀擔任臺大出版中心「科際整合法學叢書」主編。為此不揣淺陋,擬在該叢書中濫竽充數,惟因同時具有叢書主編身分,故拙稿改由另一位規劃「臺灣研究叢書」的主編負責學術審查。就在本書稿審查中,筆者又成為臺大出版中心主任,以致編輯部同仁在我參與其中的會議上,須對這份書稿的審查人用三個圈圈替換人名,以符合「審查人匿名」的要求。兩位審查人在審視原書稿後已給予精闢的評語,本書的論述也因而有所增補,特在此誌謝。以科際整合方式,詮釋在複雜的日治法制下人們的行動及觀念,實在很難面面俱到或毫無疑義。誠摯期待所有的讀者,不吝再予「審查」,並惠賜指教。

第一章 傳統與現代交織的國家法制及其運作(摘錄)
 
第一節 民事紛爭「判調分立」觀念的導入及轉譯後法制
 
一、清治台灣並無來自西方的現代法制觀念
 
來自近代西方、於今稱「現代型」的民事紛爭解決方式,乃採取「判調分立」,區分由法院基於現代主權國家的司法權,依據訴訟(litigation)程序、準據法律,做成絕對拘束當事人之判決的「審判」(adjudication),以及由紛爭外第三人參與斡旋,不需準據法律,以促成雙方同意和解(compromise)為目的的「調解」(mediation,日文漢字為「調停」)。另有由紛爭者所選定之私人,不需準據法律,而做出足以拘束紛爭者之裁決的「仲裁」(arbitration),其等於是當事人合意將依仲裁人所指示者為和解,故性質上不屬於必須依法判決的審判,而較接近由當事人自主解決紛爭的調解。在此即以「判調分立」,指稱區分如上所述必須依法解決紛爭、不必得當事人同意的「審判」,與不必依法解決紛爭、但須得當事人同意的「調解」。近代西方對民事紛爭所採取的「判調分立」模式,於19世紀末被日本帝國帶入台灣,故須持之與原存於清治台灣(1683-1895,有別於清代中國〔1644-1911〕)的紛爭解決方式,比較其異同,以理解在新舊制度交替之時,對台灣人民的衝擊。
 
處於傳統中國法底下的清治台灣,並無來自西方之當今的「民事」、「刑事」概念。漢族以及統治昔稱「中原」之漢族居住地的政權,在固有的法律觀中,有所謂「戶婚田土錢債」的概念,官府對此不必然、但經常給予諸如「還官給主」等「無關刑名」的處置,這類事務及處置,最近似西方法/現代法上所稱的「民事」事項。而漢族觀念中的各種犯罪類型,有被視為是「細事」,亦有被視為「命盜重案」者,但均相當於西方法上與「民事」相對的「刑事」事項。作為傳統中國最後一個朝代的清朝,係由皇帝及官僚體系內不同層級的官員,處理社會紛爭及刑罰輕重不一的犯罪。詳言之,就(1)「戶婚田土錢債或課以笞杖之罪」,係由最底層的州縣(在台灣則是由「廳縣」)官定案,其上至督撫的官員僅查核,除非事主「上控」至該等上級官員,故被稱為「州縣自理案件」。若欲課以徒以上之罪,則州縣官僅能「審擬」,接著不論當事人服或不服,都必須將案件轉呈州、道、司之官員逐一覆核,而就(2)「尋常徒罪」、(3)「有關人命徒罪及軍流之罪」、(4)「死罪」等三種情形,分別由「督撫裁決」上述(2)、由「刑部覆核皇帝裁決」上述(3)、由「刑部及其他衙門會審後皇帝裁決」上述(4)。因此,這三者合稱為「審轉案件」,而均須經中央政府(朝廷)覆核及皇帝裁決的(3)與(4)當屬「命盜重案」。據此可知,相當於今之民事事項的台灣清治時期戶婚田土錢債案件,係由知縣、廳之同知、知府就親轄地方所發生者,自為裁斷。
 
值得注意的是,清朝地方官在裁斷戶婚田土錢債或課以笞杖之罪時,係基於怎樣的思想觀念,亦即本書所稱的「司法正義觀」呢?清朝的皇帝是以經編纂的律例等「官府規定」上條文,指示所有的官僚在什麼情形、應做成什麼樣的處置,俾能透過循例辦理的方式,節省個案的決策成本,且藉以監控地方官僚的作為,鞏固皇帝/中央政府的權威。然而,皇帝並不要求官僚們絕對要遵照該等條文辦事,倒允許甚或期待其權宜變通,只不過最終的批准者仍是皇帝,按只有作為最高統治權威的皇帝可不受律例(皇帝指令)之拘束而為裁決;也因此地方官得在律例之外,同時參酌民間習慣或情理,以就個案尋得一個平衡各方利益的解決方式。不必全然依照律例等成文規定來斷案,根本是時人所容認,甚至預期的。清治台灣的地方官即曾表示:「為政之道,不可拘於成法」,蓋治理地方的官員被皇帝所期待的是,具備因地制宜、洞悉人情的手腕。一言以蔽之,該等司法正義觀期待著「法外施恩」,不認為「法」是正義的最高判準。
 
晚近已有受過現代法訓練的學者,以「非規則型法」來描述清代中國法。此說認為書寫於律例等之規定,僅僅是皇帝及官僚體系就「情法(罰)之平」所做的案情與處置對照一覽表,對於不在該對照一覽表上的案情(亦即未明文規定為犯罪者),原本就應參考(稱為「比附」)該一覽表而另做處置;又因處置須「因時制宜」、「因地制宜」,故縱令符合原定案情,皇帝或最終得皇帝批准的官員亦可對原定的處置「權宜」地調整;是以律例等指令,非如現代法所期待之作為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規則(rule)。
 
於今可從清治台灣地方官的審案實況,探究其如何以「州縣自理」方式,處置戶婚田土錢債爭議或課以笞杖之罪。根據主要係收入清治晚期北台灣地方廳縣衙門審案紀錄的《淡新檔案》,被尊稱為「大老爺」的地方官,在審案之初,係根據該個案各種主客觀因素(是否一再催呈、所稱案情是否合理或重大)的考量,形成對案件之類型或輕重的初步認識,以決定是否受理投訴或採取何種審案方式,而非根據「凡是某類型案件,均應如何處理」這樣的程序上一般性規範/規則來處置。按前揭關於州縣自理案件或審轉案件之規定,係在審案最後階段,亦即對案件類型及輕重做出最終決定時,方具有指示性。且依清朝法制,須在當事人已以「口供」承認案件事實的情況下,州縣官才可判斷當事人所涉案件的性質,以及應課以的刑名或非刑名處置,並將屬於審轉案件者轉呈上級,此時通常會載明其做判斷時所參照的官府規定,以供上級覆核。因此,若屬於州縣自理案件,由於不必送上級覆核,故通常並不提及所參照的律例等官府規定,但所有的案件都須經有爭議的當事人「遵依結狀」,以表示其同意州縣官所為的判斷。按州縣官自行裁斷(未審轉)的案件,確有少數與律例等規定一致,故官府規定仍發揮一定的規範功能,但也的確多數是與之不一致或律例上無相關之規定,顯示律例等不一定作為斷案準據之「非規則」(non-rule)的性格。總之,清朝官府就相當於今之「民事」的紛爭,不必然依據被書寫下來(成文)、具有普遍適用性的準則加以裁斷。
 
一項有趣的提問是:倘若根據現代法的概念,應如何定性上述紛爭解決模式呢?日本學者滋賀秀三曾從比較法史的角度,表示相較於歐洲的審判,清朝官府對州縣自理案件的聽訟,是靠說服當事人來平息紛爭,也有以勸誘、教導而迫使當事人認可其裁決之意,可稱之為「教諭式的調解」。相反的,華裔美國學者黃宗智認為州縣官對此類案件,大多數是依據律例為裁斷,雖律例本身沒明確的規定,但「出於我自己的理解,而不是基於縣官的直接引用」,縣官乃是以律例「隱含」的原則來斷案,故其「極少從事調解」。然而黃宗智的論述本身,等於是確認了在大多數情形下,州縣官並未引用律例明文,只不過黃宗智自己本於現今西方對法具有普遍適用性的認知,而想像出傳統中國州縣官係適用所謂「隱含」的原則。
 
其實,清治台灣根本沒有這兩位學者前述論爭的前提,亦即存在於西方法或當今美國的「判調分立」概念,故爭執州縣官是從事審判或調解,對於詮釋清治時期根本沒有現代法觀念的人們的行動,實無意義。但是,對於必須使用現代法概念來建構民事紛爭解決機制的日治時期,即有必要探究如《淡新檔案》所顯示的官府審案活動,究竟是相當於現代法上審判或調解?按上述須有「口供」才可斷案、卻不一定提及所參照的律例等的作法,已顯示整個審案的核心是:如何讓涉案的當事人供出「事實」,而非發現應適用之法條;而須經紛爭當事人「遵依結狀」,更是意味著需要涉案的當事人對州縣官之裁斷表示同意,方可結案。據此,該等審案活動的性質,應相當於現代的(西方式的)調解,亦即旨在促成雙方相互讓步以同意和解,而非如現代的(西方式的)審判般逕依法判決、不問當事人同意與否,按少數依律例等斷案者,並沒有因此即可免於「遵依結狀」的要求。
 
二、以現代法轉譯成新制但舊有文化觀念猶存
 
日本於1895年開始統治台灣時,其本身的法制已以近代西方法及概念為基底,因此須以現代「判調分立」中的「調解」(日文漢字為「調停」),轉譯漢族傳統觀念中由「賢能有德者」(包含宗族大老、地方頭人、父母官、高階官員,甚至皇帝),促使紛爭雙方同意和解的所謂「調處」。上述之清朝地方官在裁斷後須經當事人「遵依結狀」,性質上等於是父母官介入調處後要求當事人同意官方提出的和解方案。日治之初,台灣總督府於1897年,以參考舊政府時代由總理庄正等地方領導人調解民事爭訟之經驗為由,頒布府令第31號《民事爭訟調停規程》,允許地方官員召喚民事爭議當事人而予以調解,以複製清治時期地方官得要求紛爭雙方相互讓步的模式;且在告示的漢文譯本,於「民事案件」下面夾註(按:大清律例常用的方式)「即若人倫財土」,「刑事案件」下面夾註「即若姦盜命拐」。顯然是以戶婚田土,或是命盜、姦拐等舊用語,來銓釋源自西方的現代法上「民事」、「刑事」的新觀念。不過,日本統治當局後來認為該項措施,因程序法未經釐定,復無明文規定可為強制執行,故收效不大。
 
台灣總督府因而於1904年,依「向來的慣行」,正式建立由地方行政首長對民事紛爭進行調解的「民事爭訟調停」制度。先基於現代法上「民事」「刑事」之別,而將關於戶婚田土錢債之爭議,劃歸「民事爭訟」事項(凡涉及笞杖之刑罰者,待後討論)。再由國家機關強力介入,基於現代型的國家組織,將清朝地方衙門的「州縣官」,轉換為日治時期的「地方行政機關首長」,故名義上是由廳長為該項調解,但實際上由現代型地方行政機關內稱為「調停官」的專責人員進行之。且為了讓該民事爭訟調停之權威,等同於台灣清治時期廳縣官的斷案,經調解成立之爭端,即不得再向法院提起訴訟,廳長還可依調解筆錄而就民事事項為強制執行。按1904年時,或因日本內地並無地方行政機關得為民事調解且可強制執行之制,故在條文上係規定此制施行於與法院所在地距離遙遠的3個廳,其他廳則有必要時得施行(第1、4條),但實際上卻已實施於全台各廳,故1912年乾脆修改為凡廳長即有此調停權(第1條),且持續至1945年日治結束為止。
 
然而該「廳長處理民事爭訟調停」制度,某程度模糊化剛引進的「判調分立」原則。在表面上調解,不同於審判之須依法決定勝訴或敗訴,而是尋求當事人自主的相互讓步,達成和解的合意(成立和解契約),但日本的殖民地官員卻訴諸傳統中國父母官的權威,指令當事人應以怎樣的條件「和解」,故當事人經常是受官府的脅迫而為意思表示,非自願地同意讓步。台北廳民事調停主任野口有國,曾於1909年分享其調停心得時表示:
 
調停之際要持如父母對待其子女之態度。……當聽到我說:「官為汝等之父母,汝等若為官之子女,作為父母官對於汝等子女之爭訟,只會希望雙方皆有良好之終局,豈會有利一方害他方之偏頗之心乎」之語,沒有不低頭表示感謝的人。
 
因此這些官員在扮演調停者角色時,恰似清治時期廳縣衙門內的大老爺,或「委婉頓挫」、或「盛怒威嚇」,可用「磨難諸法嘗之」,包括要求賭咒立誓,各種手段皆可出籠。就連身為台中鄉紳階級的張麗俊,也在1910年的日記中表示:
 
到民事調停室再質,仍定價金百員,予不肯允調停,官強寫調書婉勸,予一時錯誤,捺印與他,捺後方自懊悔不已。
 
其結果,以該制施行後一年的1905年為例,民事爭訟調停案件在大多數的地方,均以「調停成立」者占有甚高比例,扣除撤案者,最終「調停不成立」者則相當少。整個日治時期而言,以「調停成立」終結者幾乎占70%以上,以「調停不成立」終結者,總僅占不到10%,1920年代以後甚至大多不到5%。換言之,調停官依其個人裁量(而非依法)之後所做成的紛爭解決方式,雙方當事人不管是否真心同意,幾乎都必須遵守,如張麗俊所說的「官強寫調書」,故性質上已近乎「判決」了,雖然在程序上號稱是調解而非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