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he EU Law: Principles and Practices (Vol. 1)

Der-Chin Horng & Chwen-Wen Chen (eds.)Der-Chin Horng, Chwen-Wen Chen, Ching-Hui Chen, Chih-Kuang Wu, Shu-Perng Hwang, Chin-Wen Wu, Tong-Shuan Yang, Li-Jiuan Chen

  • PublishedMay, 2015
  • Binding精裝 / 21*15 / 416pages / 單色(黑) / 中文
  • Publisher國立臺灣大學出版中心
  • SeriesEUTW Book Series 8
  • ISBN978-986-350-075-9
  • GPN1010400669
  • Price NT$570
  • ebook
    TAAZ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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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盟創設的法律體系具有高度的特殊性及比較意義,
本書乃為中文學界迄今探討歐盟法發展最完整和深入的專論。


歐洲聯盟乃基於會員國簽署的條約而成立,且歐盟條約有別於一般國際條約,已創設了一個特殊的法律體系,使其條約及規則等法律於生效後,就成為會員國法律之一部分,並且具有直接及優先適用效力。歐盟法乃規範歐盟機構暨人員、會員國、個人(自然人及法人)、對外事務等關係法律之總稱。

本書由洪德欽、陳淳文教授共同主編,結合了國內頂尖的法律學者,對歐盟法律體系作全面性的闡述及論析,尤其著重里斯本條約於2009年12月1日生效後的法律變遷以及對歐盟政策的意涵與影響。全書分上下冊出版,由十六位學者專家執筆,堪稱中文學界迄今探討歐盟法發展最完整和深入的專論。

上冊收錄的八篇論文,集中探討歐盟法律的法源、法理、原則、基本權利、立法程序,歐盟法院的組織、功能與訴訟類型,以及平權措施、移民政策等實務發展,足可提供我國立法與政策的比較參考。

洪德欽
英國倫敦政經學院法學碩士、倫敦大學學院法學博士。現職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研究員、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所)與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科際整合研究所、國際貿易與經營研究所兼任教授;WTO國際經濟法學者、UNESCO國際生技法學者以及世界國際法學會(ILA)委員。主要著作有《WTO法律與政策專題研究》,以及主編《歐盟人權政策》等六本歐盟研究系列專書,皆由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出版。另有十餘篇英文論文。

陳淳文
法國巴黎第二大學法學博士。現職國立臺灣大學政治學系暨公共事務研究所教授、臺灣歐盟中心副主任、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合聘研究員。專長研究領域為比較公法、憲法、行政法、法國公法、歐盟法。

陳靜慧
畢業於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2003年獲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2011年取得德國波昂大學法學博士學位。曾任中國文化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現職臺北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主要研究領域為憲法、歐盟法、國際公法、行政法。

吳志光
畢業於東吳大學法律學系,1998年獲德國漢堡大學法學博士。現職輔仁大學法律學系教授。主要研究領域為憲法、行政法、國際人權法。

黃舒芃
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1999年獲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碩士學位;2001年取得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法學碩士(LL.M)學位;2004年取得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Dr. iur.)學位。曾任中原大學財經法律學系助理教授、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籌備處助研究員、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現職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研究員。主要研究領域包含憲法、行政法、歐盟法、法學方法論、國家學。

吳秦雯
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2001年獲國立政治大學法律學系碩士,2007年取得法國艾克斯馬賽大學行政法學博士學位。曾任世新大學法律學系助理教授,現職國立政治大學法律系助理教授。主要研究領域為憲法、行政法、文化法、法國公法。

楊通軒
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1990年獲東吳大學法律研究所碩士,於1995年取得德國邁因茲大學法學博士。現職國立中正大學勞工關係學系教授,主要研究領域為個別勞工法、集體勞工法、歐盟勞工法。

陳麗娟
畢業於國立臺灣大學法律學系,1993年取得德國慕尼黑大學法學博士,2003年獲獎學金赴美進修,於2004年獲美國Delaware州Widener大學公司法暨公司財務碩士。現職淡江大學歐洲研究所教授。主要研究領域為歐洲聯盟法、歐洲經貿法、歐洲金融市場法。

叢書主編序/蘇宏達
本書主編序/洪德欽、陳淳文

一、歐盟法的淵源/洪德欽

二、歐盟司法整合新近發展之觀察與省思/陳淳文

三、歐盟法院之組織與功能/陳靜慧

四、歐盟法院的訴訟類型/吳志光

五、歐盟基本權利憲章對各會員國之拘束:由新近實務發展與理論爭議反思基本權利保障在歐盟的實踐途徑/黃舒芃

六、歐盟平等權保護中之積極平權措施/吳秦雯

七、歐盟就業年齡歧視法制之探討:以年齡界限作為終止契約的標準/楊通軒

八、歐盟「自由、安全與司法區域」內共同移民政策之探索/陳麗娟

案例索引

本書主編序
洪德欽、陳淳文

歐洲聯盟乃基於會員國簽署的條約而成立,歐盟政策必須依法行政。所以,法律在歐盟扮演的一項重要功能,乃歐盟整合的基礎以及歐盟政策的依據。歐盟條約有別於一般國際條約,已為自己創設了一特殊(sui generis)法律體系,使其條約及規則等法律於生效後,就成為會員國法律之一部分,並且具有直接適用效力及優先適用效力。會員國共同創設了一個沒有期限限制的超國家組織(supranational organization),擁有會員國移轉的部分主權,據此獨立行使職權。歐盟因此創設了一創新的法律體系,對歐盟機構、會員國及歐盟公民具有法律效力。

法律在歐盟所扮演及發揮的功能,主要包括:(1)提供會員國及歐盟公民歐盟層級的法律保障,這對前蘇聯共產制度的中、東歐國家,尤其重要,透過歐盟法律一體(acquis communautaire)原則,得以確保歐盟法律在這些國家的一體適用;(2)確保歐盟依法行政及「權力分立,相互制衡」民主政治的建立,提高歐盟政策的透明性、民主性、可信度、有效性及正當性;(3)確保歐盟法律在歐盟28個會員國的一致性及完整性適用;(4)促進會員國法律的調和、趨同及整合;(5)發展新的法律原則及法理規範,促進歐洲法律創新與法律進步;(6)透過歐盟法院裁決,解決歐盟內部法律爭端,促進會員國間、歐盟機構間,以及歐盟機構與會員國間的合作關係;(7)形塑一創新法律體系,成為歐盟整合的重要支柱;以及(8)從事「法律輸出」,普及歐盟法理精神及政策理念,成為國際規則的發展中心等。

法律攸關歐盟機構、會員國、歐洲企業及歐盟公民等法律關係及權益保障。所以,歐盟研究在歐洲傳統是以法律學者從事的法律研究為主力。各會員國也一向挹注大批資源,支持及鼓勵歐盟法律研究。歐洲各大學也紛紛開設歐盟法律課程,普及歐盟法律研究。歐盟法律因此形成歐盟研究的主軸及主流,在歐洲呈現「法律中心主義」的歐盟研究現象。臺灣的歐盟研究學者,鑑於法律在歐盟研究的重要性,乃於2013年9月規劃歐盟法律專書出版計畫,並於2014年5月17日舉行歐盟法律學術研討會。本專書收錄經由嚴格審查程序通過後的16篇論文,各章論文題目如下:

上冊:
1. 洪德欽,〈歐盟法的淵源〉;
2. 陳淳文,〈歐盟司法整合新近發展之觀察與省思〉;
3. 陳靜慧,〈歐盟法院之組織與功能〉;
4. 吳志光,〈歐盟法院的訴訟類型〉;
5. 黃舒芃,〈歐盟基本權利憲章對各會員國之拘束:由新近實務發展與理論爭議反思基本權利保障在歐盟的實踐途徑〉;
6. 吳秦雯,〈歐盟平等權保護中之積極平權措施〉;
7. 楊通軒,〈歐盟就業年齡歧視法制之探討:以年齡界限作為終止契約的標準〉;
8. 陳麗娟,〈歐盟「自由、安全與司法區域」內共同移民政策之探索〉;

下冊:
1. 謝國廉,〈歐盟競爭法之架構與範圍:以反競爭協議與濫用獨占地位之規範為中心〉;
2. 林宜男,〈歐盟競爭法攸關卡特爾議題之研析〉;
3. 周佳宥,〈歐盟國家補貼法制之研究〉;
4. 劉如慧,〈歐盟環境法制與司法實踐〉;
5. 李貴英,〈歐盟能源法與能源供應安全;
6. 李寧修,〈歐盟食品法制之基本原則及其實踐:由歐盟第178/2002號規則出發〉;
7. 徐揮彥,〈歐盟文化法與案例分析〉;
8. 吳建輝,〈歐盟對外經貿協定在歐盟法體系之地位〉。

在臺灣歐洲聯盟中心蘇宏達主任領導及推動之下,臺灣學界積極投入歐盟相關研究,績效卓著,貢獻良多。本專書站在既有的基礎上,邀集臺灣的法律學者,對歐盟法律體系作全面性的闡述及論析。全書內容涵蓋歐盟法律的法源、法理、原則、基本權利、平等權、反歧視、立法程序、法律適用、歐盟法院、個案研究、競爭、移民、補貼、環境、能源、食品安全、文化及經貿等重要政策的實踐、對外關係、最新發展等廣泛面向,尤其著重里斯本條約於2009年12月1日生效後的法律變遷以及對歐盟政策的意涵與影響。本專書因此具有基礎性、規模性與時效性,得提供我國立法與政策的比較參考,具有學理與實務的重要性。

專書的出版受惠於許多單位及人員的辛勞付出,除了感謝16篇文章作者辛苦撰稿,貢獻大作之外,在此特別感謝臺灣歐盟中心及臺大出版中心同仁在研討會籌辦、論文審查、專書編輯及出版作業的勞心勞力,共同付出,實乃功不可沒,特此表達由衷謝忱與最大敬意。

歐盟法的淵源
洪德欽(中央研究院歐美研究所研究員)
 
壹、歐盟法淵源的概念
 
一、歐盟法的概念
 
歐盟乃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西歐國家政經整合運動所成立的「超國家組織」(supranational organization)。歐盟可回溯至依據1951年4月18日巴黎條約,而於1952年7月25日成立的「歐洲煤鋼共同體」(European Coal and Steel Community, ECSC)。歐盟得訂頒具有拘束力的法律,並且成立歐盟法院受理內部爭端。所以歐盟法律也滿足法律存在的三大條件;亦即存在一個目前擁有28個會員國的歐洲社會,歐盟法律乃具有拘束力及執行力的行為規範,用以規範歐盟社會的法律關係。據此,歐盟法乃規範歐盟機構暨人員、會員國、個人(自然人及法人)、對外事務等關係法律之總稱。歐盟之各種憲法性或基礎性條約,以及據此由歐盟機構訂定之派生法律(secondary law)、行政法規及命令、對外簽署的條約等,構成了歐盟法概念。歐盟法之廣義概念則進一步包括歐盟法院判決、解釋;以及歐盟透過相互承認原則所致力於法律調和(legal harmonization)之各會員國法律。
 
國際社會一般並不存在類似國內法的中央層級的立法、執行及司法機構,大大影響國際法的效力。有別於傳統國際組織,歐盟擁有類似主權國家分權式組織機構。歐盟依據里斯本條約生效後的歐盟條約(Treaty on the European Union, TEU)第13條建立一個組織架構(an institutional framework)。歐盟主要機構包括:歐洲議會、理事會、歐盟執委會、歐盟法院、歐盟高峰會(European Council)、歐洲中央銀行及審計院(Court of Auditors)等。歐盟在此一組織架構下,依據條約規定,執行立法、行政及司法等相關職權,規範歐盟法律關係。歐盟法與國內法及國際法的比較,其法律淵源更加多元,範圍更加廣泛,形成一種特殊的法律淵源體系。
 
二、歐盟法淵源的概念
 
法律乃具有拘束力的行為規範。法律的存在必須滿足三大條件:有一個社會、行為規範,以及執行能力。國內法與國際法大皆滿足這三大條件。法律被界定為一個社會內人類行為規則的整體,亦即社會的行為規範。這些規則乃依據這個社會之共同合意,並具有強制執行之法律效力。歐洲聯盟法(European Union Law,簡稱歐盟法)基本上已滿足了這個定義之三個條件。歐洲聯盟(European Union,簡稱歐盟)會員國構成了一個為了共同利益而結合之聯盟,這些共同利益使歐盟主體間發生廣泛交往,各國文化、經濟、社會或政治制度雖然有所不同,並不影響歐盟法作為歐盟規範之基礎。事實上,歐盟法作為歐盟之行為規則是存在的,並且已超過了60年。歐盟法是以各會員國共同合意簽署之條約為基礎,並由歐盟超國家機構加以強制執行,具有法律效力。所以,歐盟法即使從國內法通常特徵,仍然可以被視為嚴格意義之法律。
 
法律之淵源(source)是指某一個行為規則開始存在而取得法律效力之歷史事實。國內法的法律淵源主要是國家的法律,其他另包括:契約、習慣(custom)及法理。這四大類法律淵源以法律最為重要,法律又以憲法為最高位階。在國際法方面,一般認為其主要淵源包括:條約、習慣、一般法律原則(general principles of law)、判例以及權威學說等。在歐盟方面,歐盟法的淵源主要包括:(1)歐盟會員國共同簽署的歐盟相關條約;(2)歐盟通過的法律;(3)歐盟法院(Court of Justice of the European Union,簡稱EUCJ)確認的一般法律原則;(4)歐盟法院的判決;以及(5)歐盟與第三國簽署的國際條約等。
 
貳、歐盟法淵源的種類
 
歐盟法有三種主要淵源,分別是主要法律(primary law)、派生法律以及補充法律(supplementary law)。茲分述如下。
 
一、歐盟主要法律的淵源
 
(一)主要法律的種類與範圍
主要法律的淵源是成立歐盟的各項條約,亦即目前之歐盟條約(Treaty on the European Union, TEU) 以及歐洲聯盟運作條約(Treaty on the Functioning of the European Union, TFEU);前揭兩項條約的附件議定書(Protocols)、附件(Annexes)、歐洲聯盟基本權利憲章(Charter of Fundamental Rights of the European Union)等。歐盟舊的相關條約包括1951年4月18日之巴黎條約,成立了ECSC;1957年3月25日的兩項羅馬條約,分別成立歐洲經濟共同體(European Economic Community, EEC)以及歐洲原子能共同體(Euratom)。1992年2月7日舊的歐洲聯盟條約,即俗稱的馬斯垂克條約,規定了歐洲聯盟,並將EEC更改名稱為歐洲共同體(European Community, EC)。1997年10月2日阿姆斯特丹條約及2001年2月26日尼斯條約局部修正馬斯垂克條約。2007年12月13日里斯本條約修改舊的歐盟條約及歐體條約,並更名為現行的歐洲聯盟條約以及歐洲聯盟運作條約,並於2009年12月1日生效。
 
歐盟法律主要淵源除了歐盟相關條約之外,另外包括:(1)附加於TFEU條約以及修正條約的議定書及其他附件;以及(2)新會員加入歐盟簽署的加盟條約等兩大類。修改歐盟成立條約特定部分之其他條約包括:(1)1965年4月8日的「合併行政機構條約」;(2)1970年4月22日的「修正共同體條約特定預算條文條約」;(3)1975年7月22日的「修改共同體條約特定財政條文條約」;以及(4)1976年9月20日的「直接普選歐洲議會議員法」。歐盟會員國加盟條約,例如:1972年1月22日英國、愛爾蘭及挪威;1979年5月28日希臘;1985年6月12日奧地利、芬蘭、挪威及瑞典;2003年4月16日捷克、賽普勒斯、愛沙尼亞、匈牙利、拉脫維亞、立陶宛、馬爾他、波蘭、斯洛伐克及斯洛維尼亞;2005年4月25日羅馬尼亞及保加利亞;以及2011年12月9 日克羅埃西亞等國的加盟條約。挪威於1972年1月22日及1994年6月24日簽署的加盟條約從未生效。1985年2月1日歐盟簽訂一項條約給予格陵蘭特殊地位。
 
歐盟主要法律適用之地理範圍方面,TFEU第355條規定歐盟法律適用於會員國本土、特定島嶼與海外領土(例如馬德拉群島、加納利群島及法國海外行政區),亦適用於會員國負責該地區對外關係之領域(例如直布羅陀)。TFEU第355條亦得排除某些區域(例如法羅群島)有關歐盟主要法律的適用。在歐盟主要法律的適用期間方面,TFEU第356條規定歐盟條約一般於條約生效後立即適用,除非訂有過渡期間或另有特別安排。另外歐盟條約一般而言皆無期間限制。
 
(二)主要法律的性質與地位
在法律性質方面,歐盟相關條約,如同主權國家的憲法,乃是一架構性條約以及根本性法律,不僅就歐盟成立的宗旨與目標做原則性規定,同時也具體規定了歐盟職權、機構、政策、權力分立、立法與決策流程、歐盟與會員國、會員國相互間、歐盟對外事務等法律關係。尤其,歐盟條約相關規定,如果是具體、明確及無條件的(clear, precise and unconditional),則能立即生效,亦即具有直接適用效力,無須會員國另行立法,同時,歐盟機構也無任何重大行政裁量權。該等條約也給予個人權利保護,不需要國家進行干預或特別立法授權。所以,該等條約規定之原則或內容已成為歐盟法之一部分,而非如同一般國際條約仍須經國內法立法程序,才有效力。
 
憲法一般定義,是指主權國家規定政府主要機構,尤其是行政、立法及司法機構的建制、權力分配、決策程序,以及政府與公民之間關係的一般原則之文件。歐盟相關條約已具體規定歐盟主要機構,例如理事會、執委會、歐洲議會、歐盟法院之組成、權力及運作方式之規則,以及歐盟與會員國關係之規定。歐盟相關條約是立法程序、依法行政及司法裁決之主要依據。另外,歐盟許多重大政策變化或統合發展也是通過條約之修改或簽定而實現。
 
在法律地位方面,TEU第1條明文規定歐盟乃奠基於TEU及TFEU,兩項條約形成歐盟基本條約,並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事實上,歐盟法院早於1986年之Les Verts乙案,已明確表示當時歐體條約是歐洲共同體之「基本憲章」(the basic constitutional charter)。此一「憲章」概念在歐盟法院一項意見Opinion 1/91被進一步確認。歐盟相關條約因此可被視為歐盟的憲法性條約,乃是最高位階的歐盟法律。歐盟法院僅得解釋歐盟條約,但不能裁決其有效性。歐盟條約的修改,依據TEU第48條,僅能透過政府間會議(Intergovernmental Conference, IGC)以共識決通過修正案,並經由全體會員國批准後才生效。